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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32号原告:侯某,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辉,系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1,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辉,被告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苏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1日(农历五月初三)生下儿子苏某3。其与被告均是再婚,原告还带有一个女儿叫郑涵雨,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女儿的生活,总是嫌弃,甚至虐待。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撤诉。现已过去半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观,双方夫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被告苏某1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孩子苏某2跟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请求判决原告返还2013年4月份、2015年、2016年分3次从家中拿走被褥各16套,返还2013年4月份从家中拿走电脑一台,要求分割2013年原告从被告工作单位支取的存款5000元,请求原告负担为其女儿办理往被告家迁户口花费8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1日生下儿子苏某3。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郑涵雨带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并将郑涵雨户口迁至被告家。原告认为被告一家人对郑涵雨不亲,甚至嫌弃,和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农历2月16日因管教孩子,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带郑涵雨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8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观,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在分居前从被告家中取走一套被褥,2013年4月份从家中取走电脑一台,2013年从被告工作单位支取被告的工资5000元。原被告分居后,苏某3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孩子苏某3抚养问题,因其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长考虑,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不直接抚养苏某3,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原告取走的被褥属于个人生活物品,被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取走的电脑,被告主张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农村风俗应当认定为女方陪送,鉴于原告取走的时间为2013年,已经过去四年,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无矛盾,原告的取走行为视为经过了被告同意,不再返还;关于原告在2013年支取被告的工资5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为夫妻共同所有,均有支配的权利,且已经不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二、婚生子苏某3由被告苏某1直接抚养,原告侯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2017年5月开始给付至苏某3年满18周岁止,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在第一个月的月初1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露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