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539号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子区奎河路47-5号。法定代表人:位徐民,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国、李峰林,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7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2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弘安5008B型塔吊1台,租金400元/天,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00天、少于100天的按100天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截止期限为:结清租金还回设备验收完好之日。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1760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认可,虽然该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但被告只是居间介绍原告将该设备租赁与他人且被告并未使用租赁物,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降低违约金。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将塔式起重机租赁与被告,租金400元/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备注栏中所述与被告所持有合同有区别。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明一份。拟证实租赁物于2015年10月2日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居间介绍原告将塔式起重机租赁与他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400元/天;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00天,不足100天按100天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租用如需冬季报停,被告必须结清租金后与原告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设备进场前一次性付清出入场费、设备押金,主体完工或冬季停工必须付清租金12000元,设备租用完毕后以原告收据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租赁费按1.3倍计算,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5年10月2日,租赁物开始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400元/天×50天),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97600元(400元/天×244天),共计117600元。另查,原告所持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备注载明:出租方负责将塔机运到工地,承租方负责将塔吊运回出租方指定库房;被告所持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备注载明:出租方只负责进场运费,承租方负责将塔机送回出租方指定库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解其系居间介绍他人租赁原告设备,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系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应当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176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9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则租赁费按1.3倍计算,故其主张被告按拖欠租金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首先,被告逾期付款则租赁费按1.3倍计算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第三,原告主张按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但原、被告在诉讼前并未对租金予以结算,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最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主体封顶或冬季停工时支付原告租金12000元,设备租用完毕后以原告的收据为准一次结清。综上,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760元(12000元×16个月×4.75%÷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金117600元;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760元。上述款项合计11836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顺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133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