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启贤诉被告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及第三人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启贤,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97号原告袁启贤,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新化县上梅镇。委托代理人李燕,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志仁,别名王修柏,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被告邹东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被告曾文华,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冷水江市。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智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二芝,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莉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启贤诉被告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及第三人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智辉、周二芝及被告曾文华,第三人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莉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启贤诉请判令,1、确认袁启贤与被告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在“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上系合伙关系;2、确认袁启贤与被告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在“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上投入的合伙资金(股金)共计2000万,其中,被告曾文华投入资金800万元,王志仁与邹东平各投入资金600万元;且王志仁与邹东平各自投入的600万元资金中分别包括了袁启贤所投入资金176万元与133万元,共计310.4万元;3、判令被告王志仁、邹东平分别按原告袁启贤在其名下所占股份比例向原告袁启贤返还已分配的合伙红利175.6868万元及155.3664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邹东平、王志仁、曾文华承担。被告邹东平、王志仁、曾文华辩称,1、在“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上,邹东平认可其名下有袁启贤的股金133万元,王志仁认可其名下有袁启贤的股金25万元,曾文华名下没有袁启贤的股金;曾文华与邹东平及王志仁均认可袁启贤在“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上投入的股金是309万元,而非310.4万元;2、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存在主体需要加固,消防、用电、防雷等问题需要整改,尚未办理完税凭证,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今未经竣工验收、结算,盈亏待定。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且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故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4、“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在施工中擅自变更了建设工程规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第5号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启贤系“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的实际发起人。2009年7月,原告袁启贤与被告邹东平、王志仁及案外人刘彦昌、段建云、陈平等人拟合伙改建、开发原冷水江电石厂家属楼,自愿挂靠新化县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并设立了“燎原公司菊花景苑项目部”,推选原告袁启贤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志仁为财务主管、被告邹东平为出纳;案外人陈平因合伙资金未到位,自愿退出了合伙;2009年9月,原告袁启贤等人以燎原公司“菊花景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冷水江电石厂家属楼的44户居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拆除了该栋家属楼并平整了场地;此后,因合伙人之间意见分歧,且燎原公司不具备“棚户区改造资质”,该项目一直未报建及动工。2010年5月3日,案外人段建云自愿退出合伙后,原告袁启贤与被告邹东平、王志仁、案外人刘彦昌及新增合伙人颜学志、刘永华等人签订了“原冷水江市电石厂家属楼改建开发项目合伙协议”,决定挂靠“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设立鹏诚公司“菊花景苑项目部”,由原告袁启贤任合伙项目法定代表人,并约定:1、项目名称暂定为“菊花景苑商住综合楼盘”;2、按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协议签订后,因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不足,且又将城西加油站列入了改造范围,导致项目资金断链,工程进展缓慢。经合伙人商议,原告袁启贤、被告邹东平及王志仁决定同被告曾文华合作,吸收被告曾文华的投资;案外人刘彦昌、颜学志、刘永华等人自愿退出了合伙。2011年3月10日,原告袁启贤代表“菊花景苑项目部”与被告曾文华签订了“项目移交协议”,约定:1、甲方即“菊花景苑项目部”将冷水江电石厂家属楼改造、开发项目移交乙方即被告鹏诚公司“鼎鑫大厦项目部”,有关该项目的所有责任、权利与义务,均由鹏诚公司“鼎鑫大厦项目部”享有和承担;2、改选被告曾文华为项目负责人,并将“菊花景苑项目部”更名为鹏诚公司“鼎鑫大厦项目部”。该协议签订后,经被告曾文华与被告邹东平、王修柏及原告袁启贤协商,决定:1、由被告邹东平、王修柏代表“菊花景苑项目部”参与“鼎鑫大厦项目部”的运作及管理,原告袁启贤转为隐名股东,所投入的资金309万元拆分后计入被告邹东平与王修柏名下。其中,被告邹东平名下有133万元、被告王修柏名下有176万元;2、“鼎鑫大厦”项目合伙股金按2000万元计算,项目的前期投入即“菊花景苑项目部”的投入按1100万元打包,后期由被告邹东平与王修柏各追加投资50万元,合计1200万元,被告邹东平与王修柏各计股金600万元,各占30%。其中,前期投入的1100万元中包含了原告袁启贤投入的股金309万元;在2000万元的股本金中,原告袁启贤占股份15.45%;在被告邹东平与王修柏各自所占的30%的股份比例中,原告袁启贤分别占6.65%与8.8%;被告曾文华投入股金(现金)800万元,占40%。此后,鹏诚公司“鼎鑫大厦”项目部对冷水江电石厂家属楼及城西加油站进行了总体改造、开发,该项目于2015年5月基本竣工,但因存在主体违规、擅自加层等原因,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8月,被告曾文华与邹东平、王修柏就此前各自从该项目上所抵扣的股份(即红利)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曾文华与邹东平、王修柏以抵扣股份的方式已分别从该项目上领取了红利862.8735万元、700.9010万元、598.9322万元;按所占股份比例计算,被告邹东平与王修柏所领红利中分别包含了应分配给原告袁启贤的红利155.3664万元175.6868万元;扣除原告袁启贤从被告王修柏处已抵扣的红56.5979万元外,被告王修柏尚欠原告袁启贤红利119.0889万元,被告邹东平尚欠应分配给原告袁启贤的红利155.3664万元。2016年9月23日,“鼎鑫大厦”项目部就该项目进行了预(决)算:1、项目库存资产存量4053.9万元,其中,宾馆面积6200平方米,估价1860万元;车位(负二层及夹层)90个,估价585万元;负一层(商业)2800平方米,估价980万元;双江路商铺200平方米,估价136万元;新城路1号商铺与4号商铺共330平方米,估价422.4万元;B栋住房两套141平方米×2,估价70.5万元。2、已分配红利2162.56万元;3、应付款项4027.79万元,其中,应退股金2000万元,欠外债947.79万元,欠付税款(预计)600万元,应付水电安装费(预计)180万元,预留办证费用50万元,验收费用(预计)200万元,其他开支预留50万元;4、预计项目利润2188.67万元。此后,被告邹东平、王修柏与曾文华不顾原告袁启贤的催促,既不同原告袁启贤结算,亦不支付应分配给原告袁启贤的合伙红利。2016年1月19日,原告袁启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启贤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表、股金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合伙协议、项目移交协议、实收资本、QQ信息记录、资产负债表、三被告抵扣房屋分红明细表、“鼎鑫大厦项目”预(决)算情况表,有被告提交的冷水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证明、冷水江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袁启贤为改建、开发原冷水江市电石厂家属楼,与被告邹东平、王志仁等人合伙,发起成立“菊花景苑项目部”是事实,且合伙人之间所签“原冷水江市电石厂家属楼改建开发项目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袁启贤与被告王志仁、邹东平之间在“菊花景苑”项目上确系合伙关系无疑;“菊花景苑项目部”更名为鹏诚公司“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部”后,虽然原告袁启贤未作为合伙人在被告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所签“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双方明确“该项目的前期投资为1100万元”,且被告邹东平、王志仁及被告曾文华对1100万元前期投资中包含了原告袁启贤的投资款309万元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袁启贤与被告邹东平、王志仁、曾文华在“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上确系合伙关系,且上述合伙人在该项目上分别投入了合伙资金(股金)309万元、467万元、424万元、8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分别占总投资的15.45%、23.35%、21.2%、40%;故原告袁启贤以垫付的1.4万元法律顾问费系其为该项目所投入的股金为由,要求确认其在“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上投入的合伙资金为310.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东平、王修柏均凭借名下600万元的股金分别从该项目上领取了红利700.9010万元、598.9322万元,所领红利中分别包含了应分配给原告袁启贤的红利155.3664万元及175.6868万元;除被告王修柏已抵付原告袁启贤红利56.5979万元外,被告邹东平与王修柏至今分别尚欠原告袁启贤红利155.3664万元与119.088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袁启贤要求被告邹东平返还合伙红利155.3664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修柏返还合伙红利175.6868万元的诉求,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修柏只需按实际所欠原告袁启贤的合伙红利119.0889万元予以返还。该项目总投资为2000万元,包括了原告袁启贤的投资款309万元,合伙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均认可被告曾文华名下800万元的投资款中没有包含原告袁启贤的投资款,被告邹东平名下600万元的投资款中只包含原告袁启贤的投资款133万元;被告王志仁名下股金虽然为6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为575万元。故本院采信被告王志仁名下600万元的投资款中包含了原告袁启贤的投资款176万元,对被告王志仁仅包含原告袁启贤投资款25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虽然“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结算,但该项目的合伙人即被告邹东平、王志仁及曾文华已分别从该项目上领取了红利700.9010万元、598.9322万元及862.8735万元,原告袁启贤仅从被告王修柏处抵扣红利56.5979万元,被告邹东平与王修柏分别所欠原告袁启贤的红利155.3664万元与119.0889万元应予偿付。故被告邹东平与王修柏主张驳回原告袁启贤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在施工中擅自变更了建设工程规划,但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被告邹东平与王修柏依据法释(2005)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袁启贤的起诉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袁启贤与被告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在“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上确系合伙关系,且上述合伙人在“鼎鑫大厦(金领国际)”项目上投入的合伙资金(股金)共计2000万元,其中,被告曾文华投入资金800万元,占40%;被告邹东平投入资金467万元,占23.35%;被告王志仁投入资金424万元,占21.2%;原告袁启贤投入资金309万元,占15.45%;二、限被告邹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已领取的应当分配给原告袁启贤的红利155.3664万元;三、限被告王志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已领取的应当分配给原告袁启贤的红利119.0889万元;四、驳回原告袁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32元,由被告邹东平承担20060元,由被告王志仁承担16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谢菊莲人民陪审员 李尚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