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苑芳花与曹孟然、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芳花,曹孟然,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12553号原告:苑芳花,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孟然,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承玮,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苑芳花与被告曹孟然、被告XX、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苑芳花于2017年5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孟然、被告XX、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苑芳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孟然、被告XX、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苑芳花撤回对被告曹孟然、被告XX、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3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515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苑芳花负担。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