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熊巧珍与欧传珍、谢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巧珍,欧传珍,谢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2083号原告:熊巧珍,女,汉族,1966年9月2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欧传珍,女,汉族,1981年12月19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谢贵华,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熊巧珍与被告欧传珍、谢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传珍、谢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2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741.84(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增加请求两被告承担两笔公告费用共计人民币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客户关系,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实木门三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安装木门,但被告一直推诿,到最后关店。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欧传珍写下一张欠条并承诺在半个月之内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2015年1月14日,被告欧传珍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在本月18日前返还原告货款或协助原告安装木门,若无法安装木门则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之后二被告不仅未如约返还货款,反而都失踪不见。被告欧传珍、谢贵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由于是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大成之家精品建材广场春辉达木门店购买了木门三套,2014年5月5日支付2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门款10000元并由被告谢贵华署名收款,2014年10月1日支付门款3000元,总共支付了门款共计人民币132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欧传珍书写协议一份,写明:货款18号之前付给熊姐,后期协助把门安装好,安装不了,本人承担门(除人为的情况与我无关),返还不了,承担双倍责任。之后被告欧传珍未付款,签字确认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谢贵华、欧传珍夫妻俩人欠熊巧珍现金13200元,须在2015年1月29日前归还,否则熊巧珍有权向自己居住地(户口所在地)或任意法院提起起诉,要求欠款人谢贵华、欧传珍夫妻俩人归还欠款及其它经济损失。另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2003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熊巧珍与被告欧传珍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熊巧珍在两被告处购买木门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现原告熊巧珍诉求两被告归还门款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货款归还时间(2015年1月29日)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诉求741.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熊巧珍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200元及逾期利息741.8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传珍、谢贵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熊巧珍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13200元。二、由被告欧传珍、谢贵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熊巧珍支付逾期利息74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以上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辉审判��邬艳芳审判员 公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玲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