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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州市赢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濯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赢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濯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498号原告:郑州市赢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七街13号院。法定代表人:田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濯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76号1号楼一单元5层508室。法定代表人:刘小贺。原告郑州市赢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冠公司)与被告河南濯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濯影公司)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濯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电影制作费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影《盗墓之平地生风》制作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电影《盗墓之平地生风》,10日内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共计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5万元在电影制作完毕经甲方认可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5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电影制作完毕并经甲方认可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电影制作费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5万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5万元电影制作费用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赢冠公司与被告濯影公司签订了电影《盗墓之平地生风》制作合同,约定濯影公司委托赢冠公司制作《盗墓之平地生风》,片长共约计70分钟,制作费用共计6万元,内容包括:粗剪,精剪,音效制作,达芬奇调查光调色,后期录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濯影公司需支付款项1万元,电影制作完毕经濯影公司认可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总制作费用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电影制作完毕并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电影制作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影《盗墓之平地生风》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赢冠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濯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电影制作费,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影制作费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濯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赢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电影制作费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赢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濯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富强审判员  龚 磊审判员  祝正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