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朝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朝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身段证号码522502197709024831,汉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吴赤帜,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杨朝洪,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明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赤帜、被告人杨朝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3许,被告人杨朝洪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致赵某的左手大拇指轻伤一级。事后杨朝洪支付了赵某2000元治疗费。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朝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朝洪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杨朝洪的刑事责任同时,责令被告人杨朝洪赔偿其经济损失62,302.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当庭出示了1、身份证复印件;2、门诊发票及购药收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4、江西省人民医院入出院卡、病历记录、余干县人民医院报告单;5、车票与保单凭证。被告人杨朝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朝洪与被害人赵某均是在余干县务工的贵州毕节市老乡,两人均租住于余干县玉亭镇劳动大队万某。2016年6月9日23许,被告人杨朝洪酒后到赵某房间无故用烟头烫伤赵某,赵某对其予以警告。杨朝洪为此感到不满,遂从房间拿起一块砖头砸赵某,将赵某的左手大拇指砸伤。工友马某遂电话通知工头李明刚,并将赵某送至余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杨朝洪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左手大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拇指肌腱断裂,损伤90天后,经专家咨询及检查测量,被害人赵某左手大拇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16%以上,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先后到余干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费、挂号费共计人民币876.69元,其误工费为(4123元/月÷30天×5天)687.17元,其护理费为(4123元/月÷30天×5天)687.17元,其营养费为(20元/天×5天)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51.0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有关刑事方面证据(2)被告人杨朝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赵某均是在余干县务工的贵州毕节市老乡,两人均租住于余干县玉亭镇劳动大队万某。2016年6月9日晚上,其和赵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到集体宿舍休息,因与赵某发生口角,其遂拿起砖头砸了赵某,不清楚如何砸到赵某的左手大拇指,一个月后赵某报案,其和赵某一起到派出所,因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其离开余干县。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9日晚,其在出租房睡觉,其老乡杨朝洪到其房间用烟头烫他,其警告如再烫则弄死杨朝洪,杨朝洪听后从床下拿出一块砖头砸了其左手拇指,当时杨朝洪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拍CT,杨朝洪垫付了2,000元,后杨朝洪拒绝再付,其遂报警。3、证人证言(1)马某证言,证实其是和赵某、杨朝洪一起在余干务工的贵州老乡,案发当晚,杨朝洪喝酒后回到出租房内,两人发生争吵,其看到杨朝洪拿砖头砸赵某,砸中赵的左手大拇指。杨朝洪经常在酒后撒酒疯。(2)李明刚证言,证实其是工地的老板,杨朝洪和赵某均是其请来的工人,2016年6月9日晚上11时50分许,工人马某打电话告诉其赵某被杨朝洪打伤,其去后将赵某送到医院,当时用“赵任龙”帮赵某挂号并拍CT,听说是杨朝洪喝多了酒将赵某打伤。4、鉴定意见,证实赵某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拇指肌腱断裂,损伤90天后,经专家咨询及检测测量,左手拇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16%,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5、书证(1)金沙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朝洪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被告人的证明书,证实杨朝洪于2016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二、有关附带民事方面证据1、身份证,证实赵某身份。2、余干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文书,证明赵某所受伤事实。3、南昌市一附医院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赵某所受损害程度。4、江西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出入院卡、余干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证实赵某受到损害后到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5、门诊医疗费、挂号费发票,证实赵某先后到余干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费、挂号费共计人民币876.69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其医疗费为18214.69元、交通费为808元、误工费为26000元、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6000元,合计人民币62302.69元。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能够向本院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挂号费正式发票只有人民币876.69元,而其他手术费均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的医疗费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可根据实据情况酌定,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只是门诊治疗5天,按照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只是门诊治疗5天,按照5天计算,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朝洪如实供实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杨朝洪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朝洪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实际物质损失,被告人杨朝洪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朝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朝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门诊费、挂号费计人民币876.69元,误工费687.17元,护理费为687.17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51.03元,扣除己支付2,000元,由被告人杨朝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人民币8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