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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执6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水平与郑自成、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水平,郑自成,杨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4执6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水平,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郑自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杨桂芳,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水平与被执行人郑自成、杨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郑自成、杨桂芳偿还周水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6267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20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天数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335元、执行费5394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郑自成持有溆浦县罗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60万元),持有溆浦县新桥水电站(普通合伙)0.2394%股权(4.2万元),本院已对股权及收益进行冻结,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完毕。同时,被执行人郑自成、杨桂芳的银行存款已被另案冻结,待划拨后申请执行人周水平可参与执行案款的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世庚审 判 员  向军华代理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