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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长姣与王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姣,王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265号原告张长姣,女,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王翠英,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翠英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注明一个月归还本息(口头言明2%月利率),但被告到期不归还。2016年11月8日,原告张长姣又找到被告王翠英,双方约定2016年12月8日归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王翠英仍不履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适格的诉讼主体;借条原件一份、保证书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翠英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王翠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款在2016年8月7日归还。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6年9月6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归还2万元,余款到2016年年底付清。2016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该款在12月8号归还。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借条上对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即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长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王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君红审判员  梁小玲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明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