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方方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方方,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482号原告:苏方方,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八纬路62-11号。负责人:姜占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女,1989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苏方方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方方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投保人,2001年被告在丹东刚成立时的第一批客户,在被告投保各种保险,每年缴纳保费达十万元以上,对被告服务质量一直非常信赖。2013年7月,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推销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险),并向原告出具产品介绍说明,原告相信被告的产品介绍后,询问保费很高如果原告突然有困难不能继续缴费一定会有损失的,工作人员介绍合同中有规定,解除合同会有一定损失的但是不大,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一份是每年缴纳保费6万元,一份缴纳保费3.6万元。从2013年至2016年,保单合同22102737号缴纳保费三次共10.8万元。2016年,原告在互联网、微信等平台听到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万能型保险进行整理,原告为了降低风险,决定对原告投保的一个保单22102737解除合同,2016年11月在被告办理解除手续,2016年11月30日收到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转来的人民币58498.39元,不是被告转来的保费,原告到被告处询问工作人员为什么不是被告退款,退款太少,工作人员答复,上面公司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义务,支付保费10.8万元,在三年的保险期间原告没有得到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服务。2、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听到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办理万能型保险业务进行整理,为了降低个人风险,属于无奈违约行为,但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3、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保险费10.8万元,按最低利率5%计算,三年的仅利息收入达1.08万元以上。解除合同原告的利息损失就超过1.08万元。4、保险合同8.1条约定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一定损失原告理解为不超过8%,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后向原告返还58498.39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08000+10800元-58498.39元)=60301.61元,达到了60%,不是一定损失而是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保障双方利益的基础,被告扣掉原告已交保费中的60301.61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原告理解一定损失的范围。原告愿意承担因违约而给自己造成一定的损失,即总保费的10%,为10800元,被告应返还118800元-10800元-58498.39元=60301.61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60301.61元。被告辩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保单号为22102373,交费年限为十年,交费方式为:年交,期交保费3.6万元。原告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并签收了保险合同和相关材料。在投保提示书中明确提示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只扣除10元工本费、犹豫期外解除合同将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且提示其现金价值附在合同中,如有疑问可向销售人员及95522要求解释。合同条款中8.1条也明确提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合同成立后,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原告表示对保险内容了解,也知晓犹豫期权利,客服人员再次提醒原告“购买保险是一种长期行为,中途退保会有损失,因此建议您长期持有,这样会使您获得最大利益”。原告在投保后先后交纳了三期保费,2016年未按时交费导致保单失效,并于2016年11月25日明确了退保手续及退保费用后申请退保,公司经过审批最终向其退还了退保金,也就是账户现金价值58498.39元。至此,被告公司基于此保险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告所述退还现金价值不合理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自愿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名称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丹东中心支公司。2013年7月22日,以原告为投保人,案外人苏敬丹为被保险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单号码为22102737,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3年7月22日,生效日为2013年7月23日,每期保险费为36000元,保险金额为56124元,交费方式为每年,交费日期为每年7月23日,交费期间为10年。在该保险条款1.4“犹豫期”部分载明: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6.1“现金价值”部分载明:本合同保单年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现金价值不包括红利。8.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部分载明: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1)本合同;(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后原告先后交纳了三期保险费,合计108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其所投保的保险单号码为22102737的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双方签订《保全业务交接凭证》一份,该凭证“备注”部分载明:退费约为58000元左右。后被告退还原告58498.3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对账单、明细清单、变更申请书、交接凭证、清单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60301.61元,其依据是被告所扣除的保险费过高,超出了其所理解的一定损失的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明确载明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保险条款也对解除合同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同时在涉案保险单内也附有现金价值金额表。该现金价值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接凭证上被告也对解除合同后退还的金额进行了告知。综上,原告已明确知晓解除合同后的风险及其会遭受的损失,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扣除的保险费数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6030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苏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