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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高洋、吴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高洋,吴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1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负责人:廖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玮,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高洋,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吴倩,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高洋、吴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2017年5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