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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范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6年12月2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鄂D×××××的鱼罐货车前往枝江市仙女镇合众气体厂加气,因操作不当,将该厂大门右侧水泥门柱及铁门撞倒,铁门倒塌时将站在附近的谢某(范某的妻子,殁年47岁)砸倒在地致其受伤昏迷。当日17时许,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谢某生前因重物在倒塌时将其砸倒,致身体腰以下部位多处损伤,经抢救无效因全身多处损伤(复合伤)、躯体多发性骨折至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谅解书》等���证;2、证人陈某、杨某、施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4、关于谢某死亡原因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艳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露书记员  张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