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何建国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何建国,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何建国,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何建国,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何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五路597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国,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李昌明,男,汉族,系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售后部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何建国,男,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锋,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国及其辩护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补充侦查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建国为了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在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生意��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公司多名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79万余元。1、被告人何建国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机动处备件采购管理科科长刘江(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余万元。2、被告人何建国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机动处备件采购科科员李健辉(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8万余元。3、被告人何建国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仪表设备管理科技术员庄季丰(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5万余元。4、被告人何建国在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通钢供应公司副经理林伟(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万元。5、被告人何建国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氧气厂设备管理科科员高英(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0万余元。6、被告人何建国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向通钢集团购销部科员宋凯(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7万元。7、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炼铁厂机动科科员朱国利(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7万元。8、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炼铁厂机动科科员赵玉峰(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8万余元。9、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股份有限公司氧气厂设备科科员、副科长于起声(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万余元。10、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炼铁厂车间段长李树生(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万余元。11、被告人何建国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钢轧厂车间技术员王辉(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6万余元。12、被告人何建国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通钢设备部备件处采购计划员宁春光(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6万元。13、被告人何建国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通钢机动处副处长宋飞(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万元。14、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设备科科员丁可君(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9万余元。15、被告人何建国在1997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工程师周贵祥(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9万��元。16、被告人何建国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氧气厂制氧车间仪表技术员常克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7万余元。17、被告人何建国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型钢连轧厂设备管理科电气运行员彭贵民(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6万元。18、被告人何建国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炼钢电气车间技术员尹文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万余元。19、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备管理科计划员付永存(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余元。20、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炼钢机械车间技术员秦志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他人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何建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系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代表单位行贿479万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辩解未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为了能与通钢及时签订供货合同,产��顺利使用,及时回款以及在技术支持和设备维护等环节提供方便,给我们节省了差旅费和人工工资。辩护人认为,1、何建国在生意往来中给通钢相关人员送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给通钢造成经济损失,只是为了得到自己公司应得的合法利益,因此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既使构成单位行贿罪,也有从轻处罚情节。何建国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除向刘江行贿以外的其他未掌握的行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庭审查明,1997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建国为了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在与通化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公司多名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7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何建国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机动处备件采购管理科科长刘江(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余万元。2、被告人何建国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机动处备件采购科科员李健辉(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8万余元。3、被告人何建国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仪表设备管理科技术员庄季丰(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何建国在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通钢供应公司副经理林伟(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何建国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氧气厂设备管理科科员高英(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0万余元。被告人何建国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向通钢集团购销部科员宋凯(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炼铁厂机动科科员朱国利(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通钢炼铁厂机动科科员赵玉峰(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股份有限公司氧气厂设备科科员、副科长于起声(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万余元。10、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炼铁厂车间段长李树生(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万余元。11、被告人何建国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钢轧厂车间技术员王辉(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6万余元。12、被告人何建国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了其公司��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通钢设备部备件处采购计划员宁春光(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6万元。13、被告人何建国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通钢机动处副处长宋飞(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万元。14、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设备科科员丁可君(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9万余元。15、被告人何建国在1997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工程师周贵祥(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9万余元。16、告人何建国在2011年至2015年期���,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氧气厂制氧车间仪表技术员常克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7万余元。17、被告人何建国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型钢连轧厂设备管理科电气运行员彭贵民(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6万元。18、被告人何建国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炼钢电气车间技术员尹文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万余元。19、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设备管理科计划员付永存(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余元。20、被告人何建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其公司在与通钢生意往来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通钢第一钢轧厂炼钢机械车间技术员秦志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何建国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分别向刘江等20名通钢各职能岗位上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二、受贿人员刘江等20名通钢各岗位工作人员分别陈述了收受何建国行贿款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与何建国供述相印证。三、书证。1、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性质说明及国有控股比例等相关书证。2、刘江等20名涉案受贿人员工作职责及主体身份等相关书证。3、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通钢公司经济往来数据和账目、历年付款及采购额情况。4、何建国向各受贿人行贿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明细。5、各受贿人受贿相关书证。6、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何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刘江行贿的犯罪事实,又如实供述了向其他通钢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人行贿470余万元,被告人何建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何建国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建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行贿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或如构成犯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行贿司法解释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发生时,对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未设罚金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对单位行贿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罚金刑,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山武工装调节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建国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59天已折抵刑期7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宋 淼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