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0107刑初3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01刑终80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25号)申请了卡号为40×××08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5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9日。截至案发,共逾期透支本金21155元,透支期限到期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归还发卡银行透支款本息共32103.9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工作人员贾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催收证明、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向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25号)申请了卡号为40×××08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5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6年1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30日发卡银行报案时,共透支本金21155元。透支期限到期后,经发卡银行于2016年2月25日、3月9日等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归还发卡银行透支款本息共32103.92元。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该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本金21155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⒉书证。⑴被告人李某办理信用卡的办卡资料,其所持浦发银行信用卡的交易记录。⑵发卡银行的催收证明。⑶还款证明,证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归还发卡银行32103.92元,发卡银行对其行为予以谅解。⑷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30日浦发银行太原分行报案,9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万柏林区十二院城小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2016年1月逾期,浦发银行通过电话和见其本人等方式向其催收,由于没有偿还能力,一直没有归还透支款。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李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