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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杜荧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吴继焦,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标新机械有限公司,杜波,杜荧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80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6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01884H。负责人:曾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敬,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馨,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吴继焦,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三教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8018259-1。法定代表人:杜波。被告:重庆标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70号附2号14-1,组织机构代码76888760-6。法定代表人杜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波,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杜荧荧,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吴继焦、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川公司”)、重庆标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杜波、杜荧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敬、朱雅馨,被告吴继焦、被告标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川公司、杜波、杜荧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继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0062.49元、复利1080.35元,共计91142.84元;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复利,以所欠利息90062.49元和复利1080.5元为基数按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继焦、杜荧荧、杜波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第一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吴继焦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吴继焦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融资额度。被告吴继焦、被告杜荧荧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盈川公司、被告标新公司和被告杜波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盈川公司、被告标新公司和被告杜波为被告吴继焦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与被告吴继焦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继焦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2016年2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吴继焦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盈川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标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继焦相同。被告杜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杜荧荧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吴继焦分别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吴继焦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融资额度。同日,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吴继焦、被告杜荧荧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吴继焦、被告杜荧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住房为被告吴继焦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被告杜波、被告标新公司、被告盈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吴继焦在《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承诺不以原告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权)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15年11月24日,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吴继焦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7.5%;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将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若被告欠息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被告吴继焦于2016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查询货期明细》、《贷款利息登记表查询》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吴继焦、被告盈川公司、被告标新公司、被告杜波和被告杜荧荧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被告吴继焦发放借款后,被告吴继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计收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符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继焦提出利息和复利利率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继焦、被告杜荧荧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川公司、被告标新公司、被告杜波自愿为被告吴继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故被告被告盈川公司、被告标新公司、被告杜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盈川公司、被告杜波、被告杜荧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0062.49元、复利及罚息(2016年6月21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复利1080.35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复利以所欠利息90062.49元和复利1080.35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二、若被告吴继焦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吴继焦、被告杜荧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住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标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杜波对被告吴继焦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780元,由被告吴继焦负担,被告重庆盈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标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杜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自愿垫付,被告吴继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德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