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80年2月27日生,暂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安徽省寿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星,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董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厦门口时,因疲劳驾驶,疏忽观察,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部,致被害人张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2损伤程度经鉴定属重伤二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害人张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江宁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钱某、李某1、沈某、徐某、李某2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调取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具有社会矫正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