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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金宝、吴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金宝,吴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385号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清市融城江滨路78号新亚商业城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89552405T。法定代表人:薛丽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丁金宝,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桂英,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农商行)与被告丁金宝、吴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萍、龚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宝、吴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金宝立即偿还福清农商行借款本金78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51,446.74元及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97‰计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判令丁金宝立即偿还福清农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福清农商行对丁金宝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区瀛××街道排尾路××花园××#楼××层××、3-255铺位抵押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吴桂英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丁金宝、吴桂英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福清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丁金宝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经协商,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78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2月7日;借款人以本人万通卡(卡号62×××89)或该卡对应的存折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贷款执行月利率7.98‰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到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丁金宝自愿提供自有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14××78号《房屋所有权证》、榕台国用(2014)第00364206217、00364206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位于福州市××区瀛××街道排尾路××花园××#楼××层××、3-255铺位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取消自动放款功能,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提前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12月3日,福清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丁金宝作为债务人、吴桂英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吴桂英为丁金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福清农商行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丁金宝发放贷款本金78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丁金宝应当按季足额结息,但丁金宝仅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并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120.5元利息外,之后未再偿还本息,且截止至开庭之日,丁金宝已连续三期未足额支付利息。丁金宝、吴桂英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福清农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福清农商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丁金宝、吴桂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丁金宝、吴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福清农商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福清农商行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任一事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质)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下借款立即到期,关闭自助放款功能,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二)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二)取消自助放款功能,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四)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提前行使担保权利……以上事实有福清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榕房权证R字第××号、14××78号《房屋所有权证》、榕台国用(2014)第00364206217、00364206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榕房他证字第14496**、1449666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开户确认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交易明细及福清农商行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清农商行与丁金宝、吴桂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福清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丁金宝提供了贷款,丁金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借款合同》对贷款人何时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有不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属于福清农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故福清农商行提前收回贷款等权利应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行使。虽然丁金宝在福清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足额支付利息未达三期,但至开庭审理时已达到连续三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福清农商行要求丁金宝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福清农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丁金宝承担,且福清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未过高,故丁金宝亦应依约向福清农商行支付该律师费。根据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现担保期间虽未届满,但丁金宝违反合同约定,福清农商行以诉讼方式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向本院出具《具结书》承诺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因此案涉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已确定。丁金宝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福清农商行依法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吴桂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丁金宝追偿。丁金宝、吴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金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其中计至2017年2月17日为51,446.74元,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丁金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若丁金宝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记载于榕房他证TR字第××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1-6#楼连接体2层3-255铺位、2层2-201铺位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吴桂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丁金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4元,由丁金宝、吴桂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荣钦代理审判员  林 颖人民陪审员  林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