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邵帮国与徐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帮国,徐志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187号原告:邵帮国,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徐志华,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邵帮国与被告徐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帮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10日,被告徐志华将位于原赤马港法庭二单元五楼的房屋出售给我,我已付清全部购房款4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华协助帮我办理过户手续。但我找到被告徐志华要求过户时,被告徐志华以房屋出售价格过低为由,至今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故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徐志华承认原告邵帮国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涉案房屋系赤壁市人民法院2000年分配给被告徐志华的住房,被告徐志华已交清了购房款,但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00年,赤壁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徐志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2年3月,被告徐志华将房屋出售给原告邵帮国,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合同中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实应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砂子岭赤壁市法院赤马港法庭二单元5楼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邵帮国所有;二、被告徐志华协助原告邵帮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