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潘红伟、吴玲娣与言正福、陈巧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红伟,吴玲娣,言正福,陈巧妹,郭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372号申请执行人潘红伟,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吴玲娣,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言正福,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陈巧妹,女,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郭文虎,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潘红伟、吴玲娣申请执行言正福、陈巧妹、郭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且因约定的履行期限比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孟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执行和解约定的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梅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