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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在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415号原告郭在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娥,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65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在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6月15日11时许,牛兵则驾驶该车在东南线林州市任村镇高速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杨晓军驾驶的豫E×××××、豫E×××××挂号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处理认定,牛兵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3000元。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车损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减;3、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但属实际发生费用,请核减;4、赔偿对方损失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配件明细,无法核实损失;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1时许,牛兵则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车在东南线林州市任村镇高速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杨晓军驾驶的豫E×××××、豫E×××××挂号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处理认定,牛兵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晋K×××××号车车损为125000元,审理中又增加诉求2950元,诉讼请求增加至145950元。另查明,晋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郭在梅,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郭在梅,同时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97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晋K×××××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72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损125000元;2、鉴定费5000元;3、施救费13000元;4、对方车辆维修费2950元,以上合计14595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单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行车证、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垫付对方维修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由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处理认定,牛兵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认为车损过高的抗辩,首先被告未提供相应能支持该鉴定结果偏高的证据,其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核减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两张,结合原告主挂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所支付的对方修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5000元部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对车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在梅人民币14595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俊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