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内蒙古满归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仁(系李某某的哥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东(系李翠芹的表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满归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陈文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淑芳,女,内蒙古满归林业局政策法规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女,内蒙古满归林业局政策法规科员。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仁、罗建东、被上诉人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淑芳、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李某某与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签订的是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在李某某已年满五十周岁,依法律规定,已到退休年龄,依照双方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应给其办理遗属待遇。一审判决对时效认定错误,于法无据。二、内蒙古满归林业局作为企业,在与李某某签订协议时,存在故意欺诈,胁迫李某某同意其不合理条款的行为。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口头答应李某某在其五十周岁时即可办理遗属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的规定,结合李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且在内蒙古满归林业局至今未给付李某某生活费的实际情况下,李某某在一审中予以主张并出具了相关计算标准、方式及数额,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另外,内蒙古满归林业局以每月571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是错误的,2004年呼伦贝尔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840元。三、内蒙古满归林业局作为大兴安岭林管局的下属企业,至今执行国办发(78)104号文件,按照女年满五十周岁,办理退休的。一审判决李某某五十五周岁后再行主张亲属抚恤金,是不合理的。内蒙古满归林业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王某某不符合工亡的认定条件;二、李某某与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签订的《王绪清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处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参照工亡补助标准给的是困难补助,并不是对其的补偿或赔偿,且得到李某某认可,并实际履行完毕,内蒙古满归林业局不存在欺诈情形;三、国办发(78)104号文件属于政策性文件,具有一定局限性、特定性。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属于国家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规定的是女年满55周岁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其是否到退休年龄是没有必然联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王某某为工亡;2.判令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给李某某享受工伤死亡遗属待遇,给付丧葬费补助金5,0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360元、遗属一次性困难补助174,888元(其中李某某144,144元、女儿王某甲1,008元、儿子王某乙21,420元、母亲石某8,316元,合计225,288元),扣除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已付的56,730元,还应支付168,5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北岸林场职工。2005年6月30日,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雄风K100二轮摩托车沿北岸林场格林干线,由东向西行至42km+700m处转弯时,超速行驶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内蒙古满归林业局作出《王绪清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处理意见》,其上载明:鉴于王某某家庭困难,参照工伤死亡补助标准,给予其遗属一次性困难补助各项合计56,730元,由死者王某某之妻李某某一次签字领取后,王某某死亡一次性困难补助处理终结。李某某在家属签字栏签了字。2015年6月3日李某某向根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王某某为工亡,李某某享受工伤死亡遗属待遇。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签订的《王某某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处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为1年,由于李某某未在这个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所以其撤销权已自动消失。虽然《王某某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处理意见》载明,”参照工伤死亡补助标准,给予王某某遗属一次性困难补助”、”王某某妻子李某某等待符合条件时再办理手续”,但是依据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李某某未满55周岁,尚不够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李某某可待条件满足时,另案主张亲属抚恤金。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关于开展2016年度退休预审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林业局女职工是50周岁退休;证据二、王某某工伤证,拟证明王某某在死亡时已有工伤;证据三、满归林业局职工医院放射科诊断书,拟证明王某某在死亡期间体内存在钢板。经质证,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对证据一的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能认可,李某某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与领取抚恤金没有关联,李某某不是林业局职工,不能参照该标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王某某的死亡与其工伤没有关联,该工伤证不能证实王绪清死亡时是在工伤治疗期限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医院公章,也没有医嘱证明王某某是在医疗期内安置的钢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一没有加盖公章,且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故不予采信。因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证实王某某在死亡时还在医疗期内,因此对该证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李某某要求确认王某某为工亡以及要求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给付丧葬费等共计168,55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现李某某是否可以享受工伤死亡遗属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当场死亡,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李某某请求确认王某某为工亡的主张,因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且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李某某于2015年6月3日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认为其与内蒙古满归林业局签订的《王绪清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处理意见》存在欺诈,应当按照工亡标准计算并给付丧葬费等共计168,558元的主张,因李某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某与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在《王某某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处理意见》约定为”王某某妻子李某某等待符合条件时再办理手续”,对此李某某认为应当按照国办发(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年满五十周岁”办理退休的时间,办理亲属抚恤金的主张。因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的规定不符,且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内蒙古满归林业局在签订该意见时承诺,在李某某达到林业局女职工退休年龄时给其办理亲属抚恤金的相关手续,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王 宝 珍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