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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保木与田桂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木,田贵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504号原告:陈保木,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贵红,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陈保木与被告田贵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木及诉讼代理人杨德智,被告田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8200元;2、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因土地问题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纠纷中造成其损失费: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8200元。被告田贵红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有自己被被告伤害的陈述,但其申请本院调取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身体进行了伤害,故其损失费,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保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保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