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牧与盛亚光、高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牧,盛亚光,高侠,黄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824号原告:朱牧,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才,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盛亚光,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高侠,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黄思红,女,1967年6月13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朱牧与被告盛亚光、高侠、黄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亚光、高侠、黄思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亚光、高侠、黄思红偿还借款1000万元、利息25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要求按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并支付;2.判令盛亚光、高侠、黄思红支付违约金,自起算时起,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相应的付款日止;3.判令盛亚光、高侠、黄思红承担朱牧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诉讼保全费0.5万元、保全担保费1.5万元、律师费26.5万元;4.判令朱牧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号,家天下AS1商铺AS1-1#、AS1-2#,A6209、A6K-1016,三处房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诉讼中,朱牧放弃主张律师费26.5万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朱牧与盛亚光、高侠、黄思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盛亚光、高侠向朱牧借款1000万元,月息2.5分,借期6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双方另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作了约定。黄思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盛亚光、高侠用自有的位于濉溪路××家天下××房产××商铺××#、××#,A6209、A6K-1016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至2016年3月28日已逾期,在多次催促下,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7日,至今本金分文未付,故具状起诉。盛亚光、高侠、黄思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盛亚光、高侠向朱牧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月息2.5分。盛亚光、高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限还本付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约定利息照常执行。如因盛亚光、高侠违约给朱牧造成经济损失,应全额承担朱牧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黄思红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同日,双方另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盛亚光、高侠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号,家天下AS1商铺AS1-1#号,淮北市濉溪路306号A6209、A6k-1016的三处房产作抵押,产权证号:2012002311-14、34264。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总额1000万元、利息、各项赔偿、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据,并约定款项汇入黄思红建行账户(62×××48)。2015年9月28日,朱牧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盛亚光、高侠指定的黄思红账户。2015年9月25日,盛亚光、高侠与朱牧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号,家天下AS1商铺AS1-1#号,A6#209,K-1016室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黄思红向朱牧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黄思红愿意为盛亚光在你处的借款壹仟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如此笔借款出现拖欠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本人将无条件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保证该笔借款安全收回,对此本人无任何异议,特此承诺。”借款后,盛亚光、高侠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7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朱牧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朱牧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房屋抵押合同、银行转款明细、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保全费票据、诉前保全担保函及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盛亚光、高侠向朱牧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朱牧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盛亚光、高侠应依约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朱牧请求盛亚光、高侠偿还借款10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利息规定超出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述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优先受偿权请求。盛亚光、高侠向朱牧借款时,盛亚光、高侠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抵押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朱牧对盛亚光、高侠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号,家天下AS1商铺AS1-1#号,A6#209,K-1016室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另约定,如因盛亚光、高侠违约给朱牧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因此朱牧请求盛亚光、高侠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中的1.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黄思红为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并承诺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3月27日起二年。朱牧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黄思红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盛亚光、高侠作为借款人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抵押,黄思红为借款保证人,双方就两种担保责任承担顺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朱牧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黄思红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亚光、高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牧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万元;二、如被告盛亚光、高侠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朱牧有权对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306号,家天下AS1商铺AS1-1#号,A6#209,K-1016室(房地产权证号:濉房2012002311-14,34264)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盛亚光、高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盛亚光、高侠清偿;三、被告黄思红对上述抵押权实现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亚光、高侠追偿;四、驳回原告朱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0元,由原告朱牧负担406元,被告盛亚光、高侠、黄思红共同负担8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