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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洪明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明,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481号原告:周洪明,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张朋),男,1972年12月0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周洪明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鹏立即给付周洪明欠款42,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由张鹏负担。事实与理由:周洪明、张鹏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5日(农历春节前)张鹏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向周洪明借款5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张鹏只偿还了10,0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给付。张鹏未作答辩。周洪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据原件一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张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周洪明处借款52,000.00元。现张鹏已偿还10,000.00元,余款42,0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周洪明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其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还款日期,故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约���还款日期,周洪明可以催告张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鹏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双方就借款利息问题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周洪明主张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洪明借款42,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计425.00元由张朋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贺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