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执6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祥勤、长丰县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祥勤,长丰县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1执6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祥勤,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长丰县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造甲乡,组织机构代码证58153697-X。法定代表人史浩宇,经理。申请执行人胡祥勤与被执行人长丰县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9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长丰县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长丰县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6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杜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