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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献存、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献存,琦洲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献存,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献品,董事长。上诉人陈献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2017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上诉人给付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而上诉人已于2016年11月11日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与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货款。两个案件均属于因交易同一标的物而产生的货款纠纷,其中原审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所争讼的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目前正在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先立案的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外聘业务员合同纠纷,其诉请上诉人给付因上诉人向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收取而未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而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及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外聘业务员协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