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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文、杨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杨洪生,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生,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崔家窑村。法定代表人:张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文、杨洪生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杨洪生委托代理人王丽杰、陈健,被上诉人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杨洪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原告,聚源水泥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亚军,一审开庭时张宏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自己为该厂的实际经营人,其诉讼地位不是证人,而是原告。二、杨洪生并不是本案被告,杨洪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中均为杨文、田路荣签字,并没有杨洪生签字。给付货款也是杨文所为,判决杨洪生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中,经杨文、田路荣核实,否认在收货方签字一栏是其所签,即否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发货单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以审限过长,需结案为由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所持证据仅为发货单,并没有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又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我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方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付了货款,至少比被上诉人主张的要多。二、被上诉人始终未履行过开票义务,但我方始终合法经营,为此多支付了许多税款,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也同意予以扣减。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辩称,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针对杨文、田路荣、杨洪生等人的签字,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是家庭经营,对此从未否认过。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始终是没有合同的,仅有上诉人家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而付款大多均是经过现金支付,不是通过转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转账信息,且让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积极核实后在开庭时,上诉人又不能指出哪笔款项是付给被上诉人的,为此上诉人再次拖延一审庭审时间,要求上诉人自己到银行调取相关信息,并请求法院出具协助调查的函件。经过上诉人长时间核查后,还是没有找到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构件款项。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时间较长,且被上诉人崔家窑村全是干构件厂的,均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给上诉人的均是不包括税款的价格,且被上诉人也从未承诺过在付我方款项中将税款扣除的事实存在。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8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源水泥厂提交三河市聚源水泥构件厂发货单共109张,证明2010-2012年期间,双方发生过总价值为人民币2518820元的业务往来,2010年-2016年期间,杨文、杨洪生共付款人民币189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28820元。杨文、杨洪生质证意见,对8、9、20、21、29、34、38、46、47、48、52、68、73、75、76、78、80、81、85、87、90、92、95、97、99、103、107、108、109、110、126、127、128、132、133、134、136、137、138、139号单据的有异议,对签字不认可。对单据中田路荣的签字有异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温春奇和杨名媛的签字无法核实。被告无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田路荣、杨洪生系夫妻关系,杨文、杨洪生系父子关系,家庭经营情况是杨文和杨洪生做的经营。故杨文、杨洪生、田路荣的签字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120元的发货单可以确定为为杨文、杨洪生供货。2010年4月30日和2010年10月11日分别为杨名媛和温春奇签名的发货单,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为二被告发货,故对金额为人民币18700元的两笔货款不应向杨文、杨洪生主张。法庭依被告申请调取了银行客户对账单。二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经营往来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杨文、李雪及三河市永固水泥制品厂的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多笔货款,已经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支、及时支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银行的流水不能证明款项是转给原告的,从交易数额来看,原告的年产值达不到现在被告陈述的金额。关于2009年度的账目,原告未起诉并且双方已经结清,起诉的是2010年以后产生的业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货款付清,原告的小厂子一年的年产值仅几百万。被告陈述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了上千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是转款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总价值为人民币2500120的货物,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890000元,剩余价值人民币610120元的货款应当及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10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杨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货款人民币610120元。二、驳回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杨文、杨洪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文、杨洪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三河市晟通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及三河市永固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实二上诉人杨文和杨洪生分开经营,是两个经营主体,曾通过个人银行转账及公户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10月21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21日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其在2010年、2012年期间曾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永固水泥制品厂、杨文及田路荣的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法人的儿子张宏宇付款,该款项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的事实。被上诉人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的质证意见为,一、我方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两份营业执照是对外经营时的营业执照,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所诉的主体没有问题。二、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转账记录的情况确实为偿还我方的货款,但该三笔转账记录中所还款数额我方已经扣除,并不在我方主张的欠款数额范围内,一审时我方陈述的仅有一次转账还款的事实并不准确,现经认真核对确认共有4笔转账还款,其余均为现金偿还。现我方向法庭提交我方记账的三个信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套),上面明确记载了所还款项,若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还有其他不在我方提交的记录还款信封之外的转账还款(2010年5月4日之后),我方认可从一审法院支持的我方主张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信封,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被上诉人所述不实,其在一审及二审庭审时均明确表示有一次银行转账。2、就信封记载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不相符,且该信封中记录形式过于简单,没有明确的证明内容。3、该证据均是其自行记录书写,没有我方签字确认,且这是在二审第一次开庭明确争议焦点后,被上诉人又提供的,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从本案一审中二上诉人就本案自认的事实来看,其认可二上诉人系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其在二审中又主张系分开经营则与一审自认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难以认可。关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提交了记账信封予以反驳,从该记账信封中记载内容来看,确有此三笔转账还款记录,且被上诉人同时主张以上转账还款数额已扣除并不在本案主张的款项数额之内,若二上诉人再有除记账信封所记载还款数额以外的其他转账,则同意从本案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但二上诉人除其庭审中提交的三笔转账记录外,并未能提交其他转账记录,故该记账信封虽为被上诉人单方所记录,但二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信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杨文、杨洪生应向被上诉人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支付其拖欠的货款610120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为证实其主张于一审中提交了向二上诉人发货的单据,该单据上有上诉人杨文、上诉人杨洪生妻子田路荣签字确认,二上诉人虽对发货单中田路荣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该单据中田路荣签字依法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发货单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该发货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发货的数量及货款情况。现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二上诉人供货后,二上诉人仅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过1890000元,还差610120元未付,二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将购货款予以清偿完毕或其拖欠购货款项的数额应少于被上诉人所主张数额的事实,因此其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虽上诉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及上诉人杨洪生并非适格被告,但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系个体工商户,张亚军为法人,因此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虽抗辩称张亚军的儿子张宏宇应为原告,但其主张与三河市李旗庄聚源水泥构件厂的工商登记不符,且也与一审法院对张宏宇询问时,张宏宇自认“厂子是其父亲的,其仅是做业务的”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二上诉人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的理由难以支持。另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曾自认杨洪生与田路荣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情况为杨文与杨洪生经营的事实,因此虽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据中没有上诉人杨洪生的签字,但其作为家庭共同经营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中田路荣签字的真实性并不认可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对二上诉人进行了依法询问,二上诉人主张其仅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了欲申请鉴定的主张,但其庭后并未能正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难以维护。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付了货款及被上诉人应履行开票义务而未履行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否认,且二上诉人也未能予以充分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杨文、杨洪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1元,由杨文、杨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