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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景阳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景阳,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755号原告:石景阳,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法定代表人:苏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景阳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被告捞刀河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强、王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租金22779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钢架管14491.5米,扣件60200套)赔偿费48938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建筑器材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30727.29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捞刀河建设集团因承建“攸县东方大院”项目的需要与芦淞区峻行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峻行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峻行租赁部的建筑器材,双方同时还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峻行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租金227792元,并应向峻行租赁部器材(钢架管14491.5米,扣件60200套)赔偿费489389.5元,以及向峻行租赁部支付违约金30727.29元。2016年9月20日,峻行租赁部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协议将该合同项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器材赔偿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协议内容通知到被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807908.4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建筑器材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及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捞刀河建设集团辩称,1、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暂未结算,原告债权暂未确定,故被告关于租金暂不应支付;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亦未向法院申请解除该合同,因此关于被告租赁的建筑器材是否发生损耗以及相关的赔偿金额并未确定,该赔偿费用被告不应支付;3、因原告向法院诉请了后续的租金,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租金及违约金应二选一,如果要计算租金就不应再计算违约金,且若要承担亦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捞刀河建设集团因承建“攸县瑞祥东方大院一期”项目工程,与峻行租赁部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峻行租赁部建筑器材并向其支付租金,同时合同对租赁器材的种类和数量、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双方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峻行租赁部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其中钢架管14491.5米及扣件60200个),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峻行租赁部部分租金后,未能依约及时将租金余款全部支付给峻行租赁部。2014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尚欠峻行租赁部租金121627.51元。后峻行租赁部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截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和违约金进行了判决。后被告一直在使用峻行租赁部提供的建筑器材。被告称已退还部分建筑器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峻行租赁部于2016年9月20日函告捞刀河建设集团,称双方于2013年8月1日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有钢架管(14491.5米)及扣件(60200个),共计489389.5元的财产权益,现已全部转让给石景阳所有,从2015年5月1日租金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归属于峻行租赁部的所有权益也全部归石景阳所有。”后峻行租赁部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被告。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峻行租赁部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峻行租赁部将201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关于2015年5月1日及之后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解除该合同、支付租金、违约金、器材赔偿费、律师费等权利。另查明,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7792元、违约金30727元(以各阶段欠付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2016年10月21日,原告还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60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律师费60000元的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算单、(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单、委托代理人合同、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峻行租赁部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峻行租赁部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峻行租赁部将该合同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和返还器材等,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告与峻行租赁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享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该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赔偿租赁物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7792元和违约金30727.29元,未返还建筑器材的价值共计489389.5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0日之后的租金和违约金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关于律师费,双方虽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未约定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芦淞区峻行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景阳支付建筑器材赔偿款489389.5元;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景阳支付租金22779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景阳支付违约金30727.29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景阳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六、驳回原告石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9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16449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