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1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于胜刘风英王福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荣,于胜,刘风英,王福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499-9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荣,女,延吉市。被执行人于胜,男,现在延吉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风英,女,原住汪清县。被执行人王福好,男,延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于胜、刘凤英、王福好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申请执行费726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胜自动履行执行款30万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被执行人于胜拍卖的荒水沟拍卖款32000元,2017年3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刘凤英存款27100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凤英丈夫于世富(于世富于2002年12月2日死亡)名下房屋(于世富名下房屋位于汪清县东光乡伍人班,产权证号为汪清县房权证第xx**、丘地号为X-X、房号为X、所在层数为X-X,建筑面积为506平方米)和被执行人于胜所承租的荒水沟(位汪清县东光镇伍人班村、面积为0.85公顷,承租权为50年,即2003年11月20日至2053年11月20日的承租权)、委托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24日,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延鼎盛评报字(2014)第XXX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评估出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919392元,评估出于胜所有的荒水沟的租赁权价值为40000元。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延边森鑫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刘凤英丈夫于世富名下房屋和于胜所有的荒水沟进行拍卖。于世富名下的经过三次拍卖,2015年9月7日第三次拍卖中由案外人韩凤云以658000元成交(整体拍卖中于胜所有的荒水沟经过二次拍卖,2015年9月7日在第二次拍卖中,以32000元保留价成交)。2015年9月7日被执行人于胜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于胜的异议。被执行人于胜不服本院驳回裁定,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3月31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执复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于胜的复议申请。2015年9月8日案外人孙长江、于军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汪清且房权证号为第XXX**号房屋的执行。审查认为本院执行局执行刘凤英丈夫于世富名下房屋委托评估、拍卖并无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尚在于世富名下,于世富于2002年12月2日去世,争议标物应当作为遗产先行继承,再予以执行。异议人孙长江、于军不服本院的裁定,提起了异议之诉。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长江、于军的诉讼请求,孙长江、于军不服本院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作出(2016)吉24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查,本院执行的标的物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汪清县东光镇土管理所出俱了证明,该执行标的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历史遗留回题,暂时不能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竞买人韩凤云以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放弃了竞买权。依据本院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本案争议标的物尚在于世富名下,于世富于2002年12月2日去世,争议标物应当作为遗产先行继承,再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荣提起析产诉讼,案号为2016吉24**民初864号。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争议房屋析产诉讼中,现在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析产诉讼结束后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伟绪执行员 南雄杰执行员 万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爱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