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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三河市,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9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依安县,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宋某(另案处理)三人一起驾驶一辆起亚两厢汽车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夏威夷南岸2期7号楼1单元门前,赵某到C7-1地下室将防盗门撬开,盗窃了5瓶52度五粮液白酒,3瓶53度飞天茅台白酒,2瓶红盒42度中华杜康白酒,2瓶红盒36度杜康国花酒白酒。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96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赵某、王某均未提陈述和辩解意见,均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夏威夷南岸二期小区7号楼1单元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刘某家的C7-1室门撬开后,将屋内的5瓶52度五粮液、3瓶53度飞天茅台白酒、2瓶红盒42度中华杜康白酒、2瓶红盒36度杜康国花酒等物品移至电梯口。后电话联系王某,二人将上述物品搬到王某车内,驶离现场后二人对所盗赃物进行分赃。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酒价格共计人民币67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6年10月6日8点左右,他打车到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夏威夷南岸小区2期7号楼1单元,坐电梯到了地下室,看地下室没有人,就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看见屋内有酒和其他一些东西,他就将酒等物品搬到一单元地下室的电梯口,把防盗门撞上,然后上一楼打电话给王某和宋某让他们过来帮忙拉这些东西。十几分钟后,王某和宋某就开车过来了。王某跟他去地下室把酒等物品搬到车上,后他们一起开车离开了。他偷了七八瓶酒,有五粮液、茅台和几瓶其他牌子的酒等物品,王某知道这些东西是他偷来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地点照片证实赵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即三河市夏威夷南岸小区7号楼1单元C7-1室。2、被告人王某供述的犯罪过程与被告人赵某基本吻合,并有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0月6日7时许,她到位于三河市夏威夷南岸二期小区C区7-1-702的地下室拿完东西后锁好门离开。10时许,发现地下室的门有被撬过的痕迹,进屋后发现被盗了5瓶52度五粮液、3瓶53度飞天茅台、2瓶红盒42度中华杜康、2瓶红盒36度杜康国花酒等物品。4、证人宋某证实,王某经常给她开车。2016年10月6日8时许,王某给她打电话说要开她的车拉着赵某办点事,她就让王某也接着她。他们开车到了三河市夏威夷南岸二期小区7号楼1单元门口,赵某让王某下车帮忙搬东西,她在车里坐着。一两分钟后,赵某和王某提着东西从一单元出来,把东西放后备箱里了。赵某给了她三瓶茅台、一瓶五粮液、四瓶杜康。之后她就从三河市纳丹堡小区附近下车找朋友去了。过后王某给她打电话说已经把赵某送走了,酒放在后备箱里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辨认了赵某和王某搬酒出来的地点,即三河市夏威夷南岸小区7号楼1单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家地下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夏威夷南岸二期小区7号楼1单元C7-1室,该室门板左沿有被撬压痕迹。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在王某、宋某所驾车辆中发现三瓶茅台、一瓶五粮液、四瓶杜康,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其他被盗物品公安机关正进一步查找。7、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796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电话报警此案。公安机关查看监控后锁定嫌疑车辆,案发次日将嫌疑车辆查获,并从该车内查获部分赃物,遂将车内人员王某、宋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胡庄村将赵某抓获。另,扣押的被盗白酒已发还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9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实表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明知赵某实施盗窃行为,依然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6、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