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方洋与宋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洋,宋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205号原告:方洋,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文书等。被告:宋伟兵,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洋与被告宋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洋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宋伟兵未到庭答辩。原告方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洋与宋伟兵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往来。2016年1月16日,方洋与宋伟兵进行结算,宋伟兵向方洋出具欠条,欠款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金芝布行40000元。金芝布行系方洋经营的商铺名称,但未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现分析如下:方洋与宋伟兵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方洋系出卖人,宋伟兵系买受人。2016年1月16日,宋伟兵向方洋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方洋已依约履行了向宋伟兵提供布匹的义务,宋伟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方洋有权请求宋伟兵支付货款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洋货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宋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朝龙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喻 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