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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静、尚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静,尚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2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1034号负责人:戴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233519。被告:张静,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尚右春,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静、尚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尚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静、尚右春归还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1719.65元;2、被告张静、尚右春支付利息12934.79元,逾期利息、复利9481.88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4654.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张静、尚右春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5726063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静、尚右春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静、尚右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静、尚右春向原告贷款79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张静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5726063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担保该债务;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方办理抵押登记。自2016年6月起被告张静、尚右春就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静、尚右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尚右春为了购车,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被告张静、尚右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静、尚右春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7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初始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按月还款;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张静、尚右春如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张静、尚右春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张静将起亚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还款之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张静、尚右春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涉案起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5726063,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静,已于2013年12月11日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张静、尚右春发放了贷款79000元,起息日为2013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5333‰。被告张静、尚右春自2014年8月起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张静、尚右春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1719.65元、利息12934.79元和逾期利息、复利9481.88元。另查明,被告张静与被告尚右春于199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静、尚右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静、尚右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张静、尚右春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静将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5726063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在被告张静、尚右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被告张静名下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静、尚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尚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1719.65元,支付利息12934.79元,逾期利息、复利9481.88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84654.44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张静、尚右春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张静名下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5726063)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6.5元,由被告张静、尚右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