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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474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红,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豆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正月,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在举行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吴越,1997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被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买车后,擅自在外租房不归,原被告经常为此吵闹不休,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思悔过,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债务有因两次盖房及购买拖拉机等事宜目前尚未还清的贷款30000元。原告吴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在扶风县法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门信用社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六张,以证明原告已归还了部分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单一张,以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豆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无异议,予以认可;2、对证据2不予认可,2005年原告贷款购买拖拉机一事属实,但原告已用出售款还清了贷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曾向被告的银行卡中打款3500元,实为原告主动向被告给付的戒指购买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虽然发生过矛盾,但经常保持联系,被告为了孩子上学和经营出租车业务方便在外租房居住,但每年春节均回家过年,两人分居时间实为2016年7月,并非2005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彻底破裂,且孩子尚在求学阶段,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豆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家庭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状况。原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予以认可。审理查明,1993年冬,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在举行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法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1996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吴越(现在西安某大学上学)。2006年1月,被告豆某某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后购买了一辆面包车用于出租经营。同年下半年,被告为了业务方便开始在法门镇租房居住,原被告因此发生了矛盾。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回家次数较少,但每年春节基本均能回家过年。2016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买车后,擅自在外租房不归,原被告经常为此吵闹不休,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思悔过,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以上陈述仅有本人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家庭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均予认定;2、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门信用社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六张,系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合法有效,予以认定;3、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单一张,仅可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500元,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两人因被告买车出租经营并在外租房居住等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以上事实对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的改善和夫妻感情的恢复是有可能和希望的。原告并无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确凿充分证据,且孩子目前尚在求学阶段,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买车后,擅自在外租房不归,原被告经常为此吵闹不休,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思悔过,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上主张仅有本人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吴 剑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周 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穆 蓓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