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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传坤、赵浩然等与曹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唐杨安,鲍广群,曹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208号原告:赵传坤,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赵浩然,男,201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赵传坤,男,系赵浩然父亲。原告:赵佳怡,女,200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赵传坤,男,系赵佳怡父亲。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云,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杨安,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鲍广群,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上列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曹玉书,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曹永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与被告曹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唐杨安、鲍广群的申请,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云,原告唐杨安、鲍广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仁龙,被告曹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书、刘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曹永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审理,且其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本案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终审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诉称: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赵传坤驾驶三轮车沿合阜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曹永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赵传坤肝破裂,妻子唐婷婷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女儿赵佳怡全身多处挫伤。事故发生后,曹永弃车逃跑,逃避酒精检测,并找来单立菊为其顶包,企图蒙混过关,后迫于警方压力投案。经查,曹永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918.20元、误工费1164元(104.40元/天×12天)、护理费1164元(104.4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丧葬费17460元(2910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698400元(2910元/月×12月×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25元(17234元/年×10年÷2+17234元/年×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42631.20元(诉讼中变更为医疗费56918.20元+5342.85元=62261.05元、误工费141.37元/天×108天=15267.96元、护理费104.4元/天×18天=37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抚养费17234元/年×26年/2人=224042元、抚慰金8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1232元,合计941576.0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4104.96元(诉讼中变更为75326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杨安、鲍广群申请参加诉讼时在支持同意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原始诉请的前提下另增加请求如下:护理费1620元(116元/天×12天×2人-1164元)、丧葬费12540元(30000元-1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0元(8795元/年×20年/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94.50元(86.30元/天×5×3),合计105204.50元。曹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原因是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追尾所致,被告仅应承担违章停车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曹永属于肇事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请的部分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永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唐婷婷在淮南新华医院的出院记录、淮南新康医院的病情说明、出院小结以及在该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清单,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赵传坤在淮南新华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曹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传坤所举寿县八公山乡赵台村民委员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村民赵德双等人书面证明,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以上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所举关于办理唐婷婷丧葬事宜的支出发票和单据,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赵传坤所举其轻伤二级鉴定文书,虽有真实性、合法性,但鉴定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赵传坤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所举常州市天宁区小兔日用杂货商店工资表,既没有出证单位的身份证件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也没有提供在常州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唐杨安、鲍广群所举寿县八公山乡赵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鲍广群所举寿县县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曹永所举保险单、责任认定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曹永所举预付款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垫付支付回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唐婷婷(身份证号码)系寿县八公山乡赵台村农民,赵传坤系唐婷婷的丈夫,赵浩然、赵佳怡系唐婷婷与赵传坤的子女,唐杨安、鲍广群系唐婷婷的父母。2016年2月10日19时20分许,赵传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合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八公山乡大泉村11组单家郢(102省道28KM+695M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曹永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传坤及三轮摩托车乘员唐婷婷、赵佳怡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永找来亲戚单立菊为其冒名顶替,后于2016年2月12日上午到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2016年2月23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传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婷婷、赵佳怡无责任。唐婷婷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2月15日转淮南新康医院继续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6683元(含救护车费用和外购药费用),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肾功能衰竭等,2016年2月27日,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寿)公(医)鉴字[2016]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唐婷婷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赵传坤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327.85元,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肝挫伤。另查明,曹永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3月6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曹永向唐婷婷亲属预付医疗费13000元(唐杨安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唐婷婷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4刑终22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曹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离开现场,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属肇事逃逸,故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判决: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赵传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二千元;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曹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曹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永与赵传坤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婷婷受伤死亡、赵传坤受伤,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认定曹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传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对因唐婷婷受伤死亡及赵传坤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曹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曹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永预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抵除;鉴于曹永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由于曹永肇事逃逸,该保险公司要求在三者险部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唐杨安、鲍广群诉请的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唐婷婷和赵传坤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唐婷婷和赵传坤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根据唐婷婷和赵传坤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唐婷婷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鲍广群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应根据赵佳怡和赵浩然尚需扶养的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曹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唐杨安、鲍广群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唐杨安、鲍广群因唐婷婷受伤死亡及赵传坤受伤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2010.85元(56683元+5327.85元)、误工费6557.32元(85.16元/天×12天+85.16元/天×65天)、护理费1892.64元(114.22元/天×12天+104.4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2天+30元/天×5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2天+30元/天×5天)、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2)、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00元(8975元/年×10年+8975元/年×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2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77.40元(85.16元/天.人×5×3),合计465679.71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曹永按责赔偿241975.80元(345679.7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唐杨安、鲍广群因唐婷婷受伤死亡和赵传坤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2010.85元、误工费6557.32元、护理费18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2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77.40元,合计465679.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预付10000元),由被告曹永赔偿241975.80元(含预付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唐杨安、鲍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7元,减半收取7234元,由赵传坤、赵浩然、赵佳怡、唐杨安、鲍广群负担4794元,由曹永负担16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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