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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红芹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芹,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电子信息港1栋荆州电信职培中心四楼。负责人:王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红芹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主车鄂D×××××与挂车鄂J×××××、鄂D×××××的情况,鄂D×××××与挂车鄂D×××××相符;2.就造成事故的原因而言,主车与挂车不可分,主车已经投保,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不应拒绝赔偿。针对上诉人张红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鄂D×××××车的挂车为鄂J×××××,该约定合法,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本次事故为倒车所致,事故的发生与挂车有重要关系,而事故发生时的挂车并非合同约定的挂车鄂J×××××,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张红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商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张红芹垫付的渝F×××××修理费9050,渝F×××××修理费1150元,渝F×××××修理费4800元,渝A×××××修理费1999.98元,鄂D×××××车辆勘察、卸货费900元,共计17899.98元;2.诉讼费用由浙商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张红芹派司机王杰驾驶鄂D×××××号,拖载挂车为鄂D×××××(挂)从荆州运货到重庆×××区××路××号邮政物流园内倒车时,将停放在院内的渝F×××××、渝F×××××、渝F×××××、渝F×××××、渝A×××××刮损,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观音岩派出所在2014年10月31日下达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红芹支付了渝F×××××车辆损失费为9050元、渝F×××××车辆损失费为1150元、渝F×××××车辆损失费为4800元、渝A×××××车辆损失费为1999.98元、鄂D×××××车辆勘察费600元、卸货费300元,共计17899.98元。2014年5月23日,张红芹在浙商保险公司处为鄂D×××××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为鄂J×××××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浙商保险公司向张红芹出具的保单上明确载明本保单承保的车辆为鄂D×××××,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为鄂J×××××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张红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拖载的挂车为鄂D×××××(挂),故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付责任,张红芹在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故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红芹财产损失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红芹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驳回张红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张红芹负担22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明确载明本保单承保的车辆为鄂D×××××,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为鄂J×××××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挂载不同的挂车影响牵引车的操作,并影响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设定该条款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该条款也不违法,故双方应遵守该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付责任,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张红芹认为鄂D×××××与挂车鄂D×××××均为荆州市的车辆相符,主车与挂车事故发生时不可分等上诉理由,均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张红芹负担220元,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红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涛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