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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温俊杰与王书兰、李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杰,王书兰,李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221号原告:温俊杰,男,汉族,1963年0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和县,现住址:河北省南和县,农民。被告:王书兰,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李海良,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原告温俊杰诉被告王书兰、李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兰、李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判令被告偿还从15年10月13号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起诉之日到全部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执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王书兰于2015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了借款人。合同期内约定为月息4分,借款期为3个月,担保人李海良(系内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务员),如发生纠纷在南和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支付2个月利息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再偿还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和15年10月13号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据收据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卡卡转账记录一份。4、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份。5、2015年8.12号内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实证据1、2、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书兰与被告李海良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出借人温俊杰、借款人王书兰、担保人李海良,各方均签字按手印。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4分,合同第九条约定以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担保,担保期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温俊杰将伍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转账,转到被告王书兰指定的李海良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人王书兰写了收据,担保人李海良写了借据。之后,被告按照合约向原告温俊杰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按手印,合同规定了借款金额,履行期限,利息的支付等。按照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温俊杰将伍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转账,转到被告王书兰指定的李海良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人王书兰写了收据,担保人李海良写了借据,合同签订的当日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足以证明,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合同规定的月利率4%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3日前被告给付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是双方自愿履行的,本院不予干涉,2015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书兰、李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兰、李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俊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书兰、李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白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