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执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春伟、张顺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春伟,张顺丰,戴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2422号申请执行人石春伟,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张顺丰,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云和县。被执行人戴海燕,女,1986年8月8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石春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02民初4542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张顺丰、戴海燕在(2017)浙1102执242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顺丰、戴海燕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三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姜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