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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XX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录,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农民。2017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录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XX录在凤翔县彪角镇东南家凹村南面生产路上以300元(毒资欠付200元)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3g)。2、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XX录在凤翔县彪角镇东南家凹南面生产路上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XX录逃跑过程中丢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计净重0.99g.综上,被告人XX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9克。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XX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尾号4819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某证言;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宝)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122号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XX录辨认被查获毒品笔录;5、被告人XX录、证人王某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笔录;6、被告人XX录、证人王某某互相辨认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录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耀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