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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苗三林与高喜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三林,高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46号原告���三林,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高喜,男,1965年7月4日出生,住址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六仁,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喜妻子。原告苗三林与被告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喜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高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约定当年蜜瓜下来就给还款,欠条注明借款26000元,欠条由高喜本人签名。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后来被告去伊盟包地,高喜把自己的承包地转包他人,住房也出卖了,被告夫妻举家外出,原告再也查找不到高喜的下落,被告出具借条后再未给付过借款。故起诉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6000元及利息。我同意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让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我们原来是居住在银定图镇xx村xx社,后来高喜在伊盟承包了一些土地耕种,我们就把村里的承包地转包出去了,把村里的住房也出卖了,来到五原街上租了个房子居住,租房的地方是五原县北大桥去乌中旗的路南,我和高喜是夫妻关系。高喜欠原告苗三林的借款我认可,因为我们现在生活困难,我请求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高喜欠原告的借款其实是赌博款,如果原告能同意我的意见,我们可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喜���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苗三林借款26000元,欠条注明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当年蜜瓜下来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高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高喜本人在借条上签名。高喜和委托代理人张六仁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喜夫妻举家外出后,原告再没有查找到高喜的下落。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诉状中第二项关于让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代理人张六仁辩称,高喜欠原告苗三林的借款我认可,因为我们现在生活困难,我请求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份及xx村xx社出具的证明、高喜亲外甥王瑞军的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喜出具的借款条一份。2、五原县银定图镇胜利村十社出具的证明一份。3、高喜亲外甥王瑞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让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三林借款2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华人民陪审员  靳少辉人民陪审员  李 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普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