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承广、叶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承广,叶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6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澳景大厦裙楼首层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89361136K。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子文,天津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广,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叶淑贞,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子文,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75710.75元、利息44089.96元、罚息125006.34元,共计1544807.05元(截至2016年12月6日)及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还请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叶淑贞对被告王承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发生逾期或出现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王承广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4月28日,年利率9.078%,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还本。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3、借款支用申请,证明被告提交申请后原告放款。4、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据约定进行了放款。5、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证明贷款利率上浮。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目前工程没有回款导致我们的公司倒闭,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金都没有能力偿还再让我们还罚息是雪上加霜。希望原告能给好的政策,我们积极还款。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用途为采购原料,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9.07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发生逾期或出现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王承广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王承广在使用原告资金后,于2015年5月8日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向被告王承广发放贷款1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承广尚能按期偿还原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逾期直到合同到期日,被告王承广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王承广、叶淑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5710.75元、利息44089.96元、罚息125006.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承广、叶淑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在使用原告资金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375710.75元。二、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44089.96元、罚息125006.34元,及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承广、被告叶淑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