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军诉费奕奕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费奕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4民初5138号原告赵军,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区黚江路1号。法定代理人周瑜,职务经理。被告费奕奕,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集团职工,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军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费奕奕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军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511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军负担。审 判 长 刘秀英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喜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