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3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倩倩、冯位斌等与李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倩倩,冯位斌,李京华,邱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3127号原告:冯倩倩,女,汉族,1997年11月19日生,系冯建山女儿。原告:冯位斌,男,汉族,1930年1月10日生,系冯建山父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凤,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华,男,汉族,1994年11月4日生。被告:邱瑞,女,汉族,1993年8月3日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倩倩、冯位斌诉被告李京华、邱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倩倩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刘龙凤、被告邱瑞及其与被告李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南、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倩倩、冯位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309873.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9时40分左右,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悦酒店门前,驶入路左侧,与李京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后因病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后经事故中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京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李京华仅支付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仅支付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管不问。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李京华、邱瑞共同辩称:本次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且事故发生时,路面处于拥堵状态,答辩人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路是上坡路,处于缓行状态,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无证驾驶摩托车违章超车时失控逆向撞击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根本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邱瑞在我公司办理保险,在发生事故后住院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9时40分,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城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悦酒店门前,超车时驶入路左侧,与李京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面部皮肤裂伤;2、颈髓损伤,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4462.71元,住院期间2人(孙秋霞)陪护。后于2016年8月27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45523.8元。2016年9月29日在铁门镇卫生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40元,2016年11月2日在铁门镇卫生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63元。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京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17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54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鉴定人颈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2、被鉴定人符合颈髓损伤后,长期卧床,并发肺水肿、坠积性肺炎,且营养不良,而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殡仪馆2016年11月19日出具殡新20019**号火化证明,证明于2016年11月19日在该馆火化。洛阳中超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自2016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至死亡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该公司同时出具了2016年3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该表显示在该公司任机修工,3月份应发工资为2721元,4月份应发工资为3474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2920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3061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3009元,8月份应发工资为687.6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作出至评车字【2016】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对驾驶的雷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评估,估损价值为22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为邱瑞。出生于1967年7月1日,死亡时59岁。洛阳黄河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居民委员会2016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母亲蒋桂华于2010年12月18日去世。冯位斌共生育冯久长、冯建西、、冯建国四名子女。和于延丽于2007年7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京华承担30%的责任。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邱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邱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邱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89.51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5511.66元(83.51元/天×33天×2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情况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3339.6元(101.2元/天×33天,按照2016年3-7月份日平均工资计算实际误工损失);6、死亡赔偿金53296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冯位斌87岁,四名子女,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四分之一计算五年);7、丧葬费2133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车辆损失2200元(以评估报告为准),以上共计648748.27元。原告要求的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京华、邱瑞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确定请求权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可选择行使,本案请求权人为原告而非被告,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12000元;被告李京华应赔偿原告179024.48元(包含剩余496748.27元的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77024.48元,以上共计289024.4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倩倩、冯位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李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倩倩、冯位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77024.49元。三、驳回原告冯倩倩、冯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8元,由原告冯倩倩、冯位斌负担448元,被告李京华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洪助理审判员  马国英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青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