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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福田与冯洪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田,冯洪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268号原告:杨福田,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冯洪喜,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福田与被告冯洪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洪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9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建井房,被告共拖欠劳务费9000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9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2016年原告为被告建井房,被告共拖欠劳务费9000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劳务费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后,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0.00元,剩余3500.00元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冯洪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冯洪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推脱还款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洪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东辉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李炳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