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杨晓双、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杨晓双,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民初8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代表人:刘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双。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修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杨晓双、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麟瑞汽车公司”)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晓双偿还借款本息84489.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并承担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麟瑞汽车公司对杨晓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对杨晓双提供抵押的鄂HCE0**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杨晓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麟瑞汽车公司购买一辆东风本田汽车。2012年9月13日,杨晓双与中国银行荆门分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泉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泉口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泉口支行为杨晓双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37000元,期数为36期;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和滞纳金,逾期60日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杨晓双用所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麟瑞汽车公司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泉口支行于2012年10月10日放款137000元,但杨晓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经多次催收,杨晓双拒不还款。麟瑞汽车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1月7日,杨晓双已逾期未还款672天。为此,中国银行荆门分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和中国银行泉口支行均属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均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中国银行泉口支行和杨晓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债权属于中国银行泉口支行,而该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中国银行荆门分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其下属的泉口支行行使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即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中国银行荆门分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