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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大洋与唐杰、倪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洋,唐杰,倪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166号原告:汪大洋,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杰,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倪小红,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汪大洋诉被告唐杰、倪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洋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倪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洋诉称:被告唐杰以临时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于当日分十笔将50万元款项转账至唐杰账户。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杰、倪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付分文本息,原告虽已催要,却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唐杰、倪小红共同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5万元(按月息2.5%暂自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6年3月14日,后续逾期利息按月息2%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57.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杰、倪小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唐杰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汪大洋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汪大洋转账及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六个月,即在2016年3月14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内月息2.5%,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七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唐杰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唐杰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唐杰与被告倪小红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杰借原告汪大洋人民币5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杰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因此,唐杰除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支付原告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与唐杰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逾期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七,该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倪小红与唐杰是夫妻,唐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的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倪小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杰、倪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大洋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470元,由被告唐杰、倪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