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贾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1994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贾某在本市通州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其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共陆续消费本金人民币14992.15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贾某于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民警抓获;后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18604元。同时认为被告人贾某具有坦白、偿还所欠款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