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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仰华与张旭、张来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仰华,张旭,张来军,嵇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2号原告:胡仰华,男,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来军,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嵇尚玲,女,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胡仰华与被告张旭、张来军、嵇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仰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张来军、嵇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旭、张来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嵇尚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旭、张来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嵇尚玲对债务进行担保,并于同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旭未作答辩。被告张来军未作答辩。被告嵇尚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旭、张来军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嵇尚玲提供担保,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旭、张来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旭、张来军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旭、张来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尚玲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旭、张来军在本案中对原告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张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仰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嵇尚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旭、张来军、嵇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艳勇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