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西行与冯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行,冯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674号原告王西行,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彩霞,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工,滑县大寨乡辉庄村人,现住滑县。原告王西行诉被告冯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行诉称:2003年4月27日,被告冯彩霞向原告借款现金30440元,约定利率为7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440元及利息(利息率按月息7厘计算)。被告冯彩霞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彩霞系信用社职工,原告王西行通过去信用社存款与被告相识。200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寻求借款现金304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另肆佰肆拾元整,30440元,利息7厘,冯彩霞,2003年4月27号”,并加盖了被告的手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现金1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条一份,内容为“还款,今还西航款100元正,冯彩霞,09、1、18号”,但未注明所还为本金还是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还款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视听资料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西行诉请被告冯彩霞偿还借款,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为收到条,但据该收到条上载明利息的内容及被告向原告付款100元的行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的视听资料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数额为3044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约定了利息,根据“收到条”所注明的“利息7厘”的内容,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7厘,合年利率为8.4%,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100元,双方并未约定支付的为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优先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上述100元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该款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所支付原告的100元现金应从利息计算中予以扣除。被告冯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西行借款共计人民币30440元,并按照8.4%的年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100元,视为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冯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燕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