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窦银与宁夏横城实业有限公司、罗建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银,宁夏横城实业有限公司,罗建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884号原告:窦银,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横城实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商都2号楼2层10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军,系公司经理。被告:罗建宁,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窦银与被告宁夏横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城公司)、罗建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窦银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横城公司价值2300000元的财产。后窦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六个月。原告窦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城公司、罗建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8900元及利息3011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横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银川市银古公路北侧的横城山庄办公楼、客房部(旅馆部)、餐饮部、厨房及锅炉房、库房、平整场地及山庄大门等工程;工期自1997年5月1日至1997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竣工前支付50%,剩余部分在1997年11月底前付清;如果被告不能在1997年11月底之前付清工程款,按月息20‰支付利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罗建宁,罗建宁承诺贷款下来后就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得到被告的承诺后开始借款施工,并于1997年完成施工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后,灵武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2日为上述原告完成的工程办理了三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横城公司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结算价款为1998900元,但该结算并未将原告完成的餐饮部568平米施工面积计算在内。关于横城公司的情况,经原告调取横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横城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设立登记,发起人股东为张文汉、罗建宁、李光军、李志刚,其中董事长为罗建宁、总经理为张文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汉;验资报告事项说明股东是以原告承建的餐饮娱乐部等实物缴纳出资资金118万元。现张文汉、李志刚已经去世。在公司成立时李光军并未参与任何出资与建设,但是李光军在1998年3月8日非法取得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因横城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李光军常年在外躲债。2012年因建设滨河新区,横城公司被银川滨河新区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拆迁,补偿款高达1200万元,但是横城公司领取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横城公司未作答辩。罗建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其与张文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条款》复印件,称原件已经丢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条款》约定:发包人(甲方)为宁夏横城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灵武瓷窑堡镇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横城山庄;工程地点为灵武县临河镇交警中队旁;工程内容为1、客房部,2、餐饮部,3、办公室,4、厨房、库房,5、大门;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场地平整;工程开工日期为199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据实结算;甲方提供图纸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提供图纸两套,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1996年8月15日;甲方工地代表为李志刚,委派人员为张文汉与罗建宁;乙方工地代表为窦银、窦荣;工程款结算可以现金或物资分期交付,工程竣工前支付50%,剩余部分在97年11月底前付清。同时在合同补充条款部分约定,在96年按建设进度支付50%,97年11月底之前分三次付清,如甲方不能在97年11月底前支付清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20‰月息”,原告同时提交施工图纸四张、证人证言,证明其系横城山庄客房部、餐饮部、办公室、厨房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并提交《工程结算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已经经过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宁夏横城实业有限公司横城山庄;工程地址:灵武县临河镇;工程承包人:灵武县瓷窑堡镇建筑公司,负责人:窦银;工程内容及价款:1.平整场地9990㎡×30元/㎡,299700.00元;2.办公室(二层砖混)432㎡×1200元/㎡,518400.00元;3.客房部(二层砖混)972㎡×1200元/㎡,1166400.00元;4.大门(正南山门),190000.00元(包干);5.厨房及库房360㎡×900元/㎡,324000.00元。合计2098900.00元,已付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尚欠壹佰玖拾玖万捌仟玖佰元(1998900.00元)。壹年内付清,如不能付按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在该结算单下方签有“张文汉”,并加盖“宁夏横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章下方落款日期为1998年10月8日。另在该结算单左下方记载:“注:争议解决由人民法院裁决,工程负责人:罗建宁,财务负责人:李志刚”。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上述结算单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与上述结算单一致,但并无落款时间。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窦银核实,窦银称该结算单是罗建宁于2012年向其出具,全部结算内容系罗建宁书写,不清楚结算单上“张文汉”“李志刚”“罗建宁”的签字是谁签的,也不清楚该结算单上印章是谁加盖的。结算单原件中的落款日期是原告在立案后自行书写添加的。窦银称只要求横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罗建宁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另查明,窦银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曾于2012年6月13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横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989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法庭就结算单形成时间及过程向窦银发问,窦银称结算单是1998年10月8日其与罗建宁、张文汉、李志刚共同结算的,结算单是罗建宁书写的,并称在结算当时并未在结算单上签署日期,后在其起诉时自行将日期填写为“1998年10月8日”;另外,罗建宁在该案庭审中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军因债务纠纷无法联系,其与张文汉的继承人张鹏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其作为公司负责人身份出庭,并称公司公章在其手中,其与张鹏组成的清算组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就涉案工程及结算单的形成过程、时间,罗建宁称窦银系瓷窑堡施工队的老板,涉案工程确系窦银组织施工,原告施工部分为餐饮部、旅馆、办公室及附属房屋,工程在1997年4月开工,1998年6-7月份完工,完工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汉主持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时不让写结算时间,张文汉也没有坚持;结算时李光军并不在场,但张文汉应该就结算情况与李光军进行过沟通,李光军对此也应该知情,结算是除李光军外其他股东认可的,横城公司应该给窦银支付工程款。2013年3月6日,窦银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窦银撤回起诉。还查明,1997年8月8日、8月12日,灵武市人民政府给横城公司为横城公司旅馆部、餐饮部、宿舍楼、锅炉房等办理理房产所有证4份,载明面积共计3890.2平米。1997年8月20日,张文汉、罗建宁、李志刚、李光军、景英作为横城公司发起人召开第一届股东会,推选罗建宁为董事长,张文汉为总经理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景英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1997年8月28日,罗建宁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张文汉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18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其中钢混结构游泳馆面积1048㎡,价值98万元,砖混结构餐饮娱乐部568㎡,价值20万元。1997年9月9日“宁夏横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汉。1998年3月10日,李志刚、李光军、罗建宁、张文汉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解除张文汉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经李光军自荐,其余股东同意,决定由李光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宁夏横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光军,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000元,各股东出资分别为张文汉出资34万元,占28.81%;罗建宁出资34万元,占28.81%;李志刚出资25万元,占21.19%;李光军出资25万元,占21.19%。2008年10月20日,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宁工商个处字(2008)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横城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10月20日,滨河新区管委会会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等单位组织实施了对横城公司所有的金沙源娱乐城的拆除。横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军于2016年2月3日给银川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承诺书》,称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章遗失、公司银行账户被注销,横城公司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条款》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张文汉与原告,另外,原告本人及罗建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形成时间在本次庭审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原告本人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也存在不同之处,该结算单存在变造及伪造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仅仅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复印件、施工图纸及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系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即便能够确认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因涉案工程现已拆除,无法确认原告完成施工的范围内的工程量及造价,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窦银已交7560元,缓交17640元,由原告窦银承担。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人民陪审员 刘德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