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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蓝海苑业主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蓝海苑业主委员会,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195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35185-6),住所地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大厦6108室。法定代表人:黄岩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蓝海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11号楼309室。法定代表人:周丽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民航大学教师,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美,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08583-4),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滨海国际机场大厦6108室。法定代表人:黄岩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喜,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蓝海苑业主委员会、第三人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2016)津0110民初908号判决书第二项,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蓝海苑业主委员会移交11号楼负1层(整层)、2号楼负1层(整层);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原系物业管理关系,后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服务关系,原告系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判决书仅说明第三人将涉诉房屋移交被告,并未说明是基于所有权转让而产生的移交还是使用权转让而产生的移交,如不停止执行,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另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有偿使用涉案房屋,现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关系,不能无偿取得房屋使用权,第三人也无权处分原告所有的房屋,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异议并申请停止执行,后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纠正执行依据,即原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刘茂生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梦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搜索“”